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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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62號原告 林美鈴 被告 陳進博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感情初尚和睦,惟自96年10月起開始有所爭執,被告於98年6月7日表示要去工作而離家,嗣於同年8月間打電話向原告稱在臺東工作會抽空返家,然被告並未依約返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芳姿 到庭證稱:「兩造一開始還好好的,但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原告一個人,我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不曉得被告出去哪裡,大約去年底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98年6月7日以工作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僅於98年8月間打電話聯絡原告,於原告報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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