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