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 陳金 被告 張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於民國56年7月29日在臺灣與原告結婚,兩造並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於66年間,偕同其中2名子女返回馬來西亞探視其父母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因而分居長達
30幾年。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秀珠 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已認識10幾年,原告表示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之父母有叫被告回馬來西亞,被告回馬來西亞前有告訴原告會回來接原告去馬來西亞,但被告回去馬來西亞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後來認識的朋友說有看到被告已與另名女子結婚等語明確,並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4481號函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於66年間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返臺,且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已近3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