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