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33號原告 吳明宗 被告 吳小鴻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兩造婚前即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2年9月1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4個月之後即不告而別,迄今已逾7年之久,經原告前往查詢結果,被告目前仍滯留台灣未出境,顯然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2年9月1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4個月之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歐銀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來台與我們同住,自原告93年入獄服刑,被告就離家出走,迄今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跟我們連絡」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2年9月16日入境台灣至今未再出境而逾期停留,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於93年間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雖仍滯留台灣,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