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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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承璋於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期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康城店(下稱全家康城店),擔任店員,負責在上班期間內管理店內物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管領該店內物品之責。蔡承璋明知店內所有商品未經結帳不能帶走及過期之廢棄商品未經該店店長 楊美玉 之同意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未予刷商品條碼結帳或刷條碼登錄為廢棄商品後自行取用或逕交由李姓、蕭姓等友人取用等之行為,接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而為楊美玉所有之價值不詳之貨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9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人事保證契約書及員工須知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33頁至第6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康城店,負責管理店內物品之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將其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同一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高,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件犯行,且於犯罪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6月20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0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表┌──┬─────────┬──────────────┐│編號│日期及時間│行為│├──┼─────────┼──────────────┤│1│99年5月16日凌晨2時│被告之朋友3人直接將店內貨品│││9分21秒至同日時14│裝袋,被告卻未刷商品條碼並結│││分8秒止│帳後,任由被告之朋友3人提兩││││袋不詳價值之不詳商品離去。│├──┼─────────┼──────────────┤│2│99年5月18日深夜23│被告刷完商品條碼,收銀機卻不│││時58分48秒至翌日(│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即屬登錄│││19日)凌晨0時27分25│為廢棄商品而未結帳,並將微波│││秒止│後的便當交給著白衣朋友,被告││││自己打開飲料喝,另著黑衣朋友││││自己拿微波完的食物,並將店內││││商品裝入包包,被告2朋友在店││││裏吃便當、喝飲料等,均沒有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