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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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朱麗華證述情節相符,參酌朱麗華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既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朱麗華施用,不論其二人關係如何,均應成立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尚不能藉其與 朱女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脫免罪責。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係與朱麗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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