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乙○○、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四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手槍二支及子彈三十二顆予 傅富興 及不詳姓名者,上訴人等已將槍、彈交付買方,並收取買方給付之八十萬元價金等情,如果無訛,則形式上買賣雙方已完成交易行為,且本件公訴人亦係起訴上訴人等涉犯販賣手槍、子彈既遂罪嫌,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又以傅富興介紹之不詳姓名者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因認僅能論處上訴人等販賣未遂罪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然原判決就該不詳姓名者究係出於如何之意思或目的,而支付金錢並收取上訴人等交付之手槍、子彈,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論斷買方並無購買槍、彈真意之依據,遽為判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亦表示不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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