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銼刀等證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案槍枝槍管部分業經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原製造時有異之鑑驗通知書及函件,參酌中央警察大學認扣案槍枝目前之狀態雖無法發揮真槍應有之發射功能,但槍管、槍身、撞針、滑套、擊錘與彈匣等主要零件仍在,若經熟悉組裝手之妥善加工或修護,並不能排除仍可能組裝成公告中堪用之禁用槍砲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等確已著手改造上開槍枝,但製造尚未完成,論以製造未遂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並無殺傷力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