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唯在警訊中坦承犯行不諱,偵查中亦供認扣案毒品可賣新台幣三萬元(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參諸查扣大量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七十四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至為明確。警員 張鎮國 供證查獲經過核與該自白脗合,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至本院始主張警訊筆錄出於誘導自無足信。而訊問時間為下午四時,並非夜間訊問,自勿庸徵得上訴人同意。所圖得利多寡,尚携帶一級毒品等情,尤與犯情無必然關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