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瓶裝啤酒10瓶,至下午6時40分許飲畢並離開,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應遵守標線標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乙○○撞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前門齒部分缺損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
282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經警將乙○○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㈣綜上可證,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