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所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係因聲請人提起自訴,未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行之,經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96年度臺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實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以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同時記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1號裁定,然再審之對象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裁定。聲請人縱有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非適法。足見本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