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6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證,是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