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清標 ,於本院裁判(民國95年12月12日)前之95年8月23日變更為丙○○,有桃園縣政府95年8月23日府人一字第0950180926號令可稽,自應由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