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4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時超速(時速60公里;行車速限為72公里)且闖越紅燈,經照相機拍攝認有闖越紅燈且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惟異議人因住所遷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未能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以致遭較重罰鍰,並不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7月6日4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時闖越紅燈且超速(時速60公里;行車速限為72公里),經照相機拍攝認有超速且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復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2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7年4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6之4號之住所(戶籍地),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算,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大寮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7年4月24日(星期四,非假日)以前提出,始為合法。惟查異議人遲至97年6月24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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