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男52歲
丁○○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丁○○於民國89年9月3日協議投資經營網咖生意,於89年9月3日之協議書已載明「89年9月5日止每人共投資新台幣(下同)146萬元整」,另嗣後雙方亦協議應「一、開立獨立帳戶」、「五、莊、歐每人領薪水30000元」及「六、莊須扣除利息3480元予歐本人」,扣除費用後,結餘存入獨立帳戶內,惟合夥事業即創世紀網際網路公司營業後,被告丁○○並未在銀行開設獨立之帳戶,每月亦未支付3萬元薪水,其銀行帳戶係沿用被告乙○○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並以被告乙○○在合夥前所貸100萬元充當合夥所貸,另被告丁○○聲稱聲請人有本票60萬元未兌現,惟該本票係聲請人之合夥投資,此即協議書所載「六、莊須扣除利息3480元予歐本人」,此為聲請人之合夥投資金額,非積欠被告丁○○本人,被告丁○○掌理公司會計,並未設立獨立銀行帳戶,所有收入亦無明細,自89年9月迄93年6月間,對於聲請人每月3萬元薪水亦未支付,故聲請人於合夥事業期間陸續所收支金錢,難謂係紅利,被告丁○○並未將收入入帳,且將收入以其個人名義於台南縣白河鎮另開設網咖,其資金及電腦設備,均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上開合夥事業所搬遷,難謂無侵占合夥財產之虞,原處分對此避未追查,徒以聲請人曾領回部分金錢,即謂被告無侵占之罪嫌,難令人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制度,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據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蓋若法院於裁定前所為之調查,係針對於案件實質之證據調查者,則一方面法院在決定時,似須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門檻作為審查之基準,然如此將使得法院再次淪入職權調查證據之漩渦中,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條文構想發生背道而馳之結果;另方面,法院為實質證據調查之後,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將發生法院在審查階段即認定有罪之疑慮,影響未來審判之決定;不寧惟是,法院苟對於尚未繫屬之案件介入實質證據之調查,則使法官兼具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地位,勢將有違控訴原則之基本架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丁○○、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丁○○涉犯侵占合夥事業盈餘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全卷審閱無訛。
四、本件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提供資金,未參與經營,均係其妻即被告丁○○在執行業務及管財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將盈餘轉投資店裡,店裡電腦由40餘台增至70餘台,聲請人從89年至93年間,陸續從店裡預支約
95萬元,部分盈餘清償華南銀行新台幣180萬元貸款本息等語。
五、再查,創世紀網咖店係聲請人與被告丁○○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被告乙○○未參與經營,被告丁○○以被告乙○○名義在華南銀行貸款180萬元均投資在該店,而聲請人僅出資90餘萬元,且經營期間,聲請人只要欠錢,便向被告丁○○拿,被告丁○○均未拒絕,聲請人計因家裡用錢,先後向負責該店財務之被告丁○○預支約95萬6800元;另聲請人自89年
7月16日起,每隔約半月至二個月,聲請人與被告丁○○各自分得網咖經營之盈餘10000元至300元,各自共約分紅得21萬5,000元;又90年間該店擴張時,被告丁○○亦以網咖收入投資增購電腦,由40餘台增為70餘台;此外,聲請人亦同意被告丁○○拿部分盈餘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迄93年6月1日止,被告乙○○尚積欠華南銀行216萬5,54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3年度發查字第605號卷第22頁、29頁),並有協議書2紙、帳冊2本、貸款明細2紙、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貸款本息攤還表4紙、聲請人拿回資金帳目明細表2紙、聲請人未兌現本票1紙及股東分紅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至5頁、第39至52頁)。且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帳冊供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承認被告丁○○於帳冊中圈選為聲請人預支款項上「莊」字為其所簽(見發查卷第29頁),足見在被告丁○○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上開網咖期間,聲請人不僅未完全出資(60萬元支票未兌現),且向被告丁○○預支花用及收受盈餘分配,另被告丁○○亦曾將合夥事業盈餘欲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告知聲請人,獲致同意等情,應足認定,如此是否可謂被告丁○○將合夥經營事業之盈餘侵占,顯有疑問。
六、雖被告丁○○亦自承:聲請人向其拿錢時,並未明確說明是否將來由盈餘扣除,但其自己既然未由店裡拿錢,而聲請人有拿,自然想自盈餘扣除才對等語(見發查卷第30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出資及因經營合夥事業所具有或取得之一切積極財產,均屬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但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於退貨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其償還義務,並非將易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自盈餘扣抵聲請人事先預支之款項,其扣抵之金額是否允當?有無短少?等問題,此涉合夥結束後,財產清算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丁○○雖未依約設立個別帳戶存放合夥事業之財產,然此為被告丁○○是否依其與聲請人協議履約之問題,被告丁○○既因已預支被告部分款項及分配部分盈餘,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未依約設立合夥事業之獨立帳戶即謂有侵占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片面認為在合夥期間向被告預支或取用者並非紅利,而係薪資,然被告丁○○既已提出帳冊說明在合夥期間,確實多次由盈餘支付金錢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與被告丁○○合夥經營網咖時間將近四年,期間並未見聲請人就其所稱「未取得之薪資」為訴訟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例如發催告信等),聲請人以其個人片面之定義,認定該些預支金額非屬盈餘而係聲請人之薪資,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七、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依據卷內被告乙○○、丁○○二人及聲請人之供述、帳冊、貸款文件等資料,認定被告丁○○確實自盈餘中支付部分金額予聲請人,並由此可推論被告乙○○、丁○○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僅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意旨內所提及之「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丁○○二人與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僱請不知情之 黃皇閏 等人,將合夥財產即電腦硬碟、主機板等物取走,並挪作己用部分」,均漏未論及,原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業以94年2月17日檢信字第1412號函通知聲請人,表明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丁○○及甲○○於93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竊取電腦硬碟、顯示卡、記憶體等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再議問題,此部分另以94年2月25日檢信字第1704號函文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有該二份函文在卷可稽(見發查偵卷),而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上述聲請人所指摘「原再議處分書未審酌部分」,確實在原不起訴書告訴意旨中論及,但理由未見說明,因此,原再議機關認該部分尚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生再議問題,無庸於再議處分書論及,應無不當,此部分既尚未經不起訴及再議處分確定,自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可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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