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依序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原告丙○○○三百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因與原告之子 鄭盈堂 前女友 歐秀金 交往,引起鄭盈堂不滿,鄭盈堂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酒後持西瓜刀,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見被告即大聲喊稱:「電話是不是你接的(台語發音)」等語,並持西瓜刀砍被告左後腦、脖子及左後背,被告遂與鄭盈堂扭打,並於奪取西瓜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與鄭盈堂扭打,其間出拳傷及鄭盈堂腹部,引發鄭盈堂胃出血,又持西瓜刀揮砍鄭盈堂,鄭盈堂即以左手握住西瓜刀刀刃部分阻止被告之攻擊,被告竟不顧鄭盈堂係握住西瓜刀之刀刃部分,即強從鄭盈堂手中將西瓜刀抽出,致鄭盈堂左手虎口割傷大量流血,嗣鄭盈堂逃離現場至臺東縣○○鄉○○村○○道求救,經路人 郭廣輝 報警處理,仍因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故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⑴慰撫金: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鄭盈堂之父、母,因鄭盈堂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二百五十萬元;⑵扶養費:被害人鄭盈堂死亡時,原告乙○○為五十七歲、丙○○○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原告乙○○尚有二十‧九七年,丙○○○尚有二十七‧一一年,又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為七萬四千元,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並考量原告尚有一名女兒,應平均分攤,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原告丙○○○得請求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⑶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零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原告丙○○○三百十四萬二千六佰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伊固有從被害人鄭盈堂手中將西瓜刀抽出,致鄭盈堂左手虎口割傷大量流血終致死亡之事實,惟係因先遭鄭盈堂持西瓜刀攻擊,後因鄭盈堂手持之西瓜刀掉落於地,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故與鄭盈堂爭搶刀子,因鄭盈堂先撿拾握取到刀刃部分,經伊以手指扳動鄭盈堂手指,無法扳開,復出言警告鄭盈堂放手,但鄭盈堂仍不鬆手,伊看到刀柄露出來,迫於無奈,只好強行抓住刀柄抽出西瓜刀以求自保,並沒有傷害鄭盈堂的意思等語。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鄭盈堂左手握西瓜刀刀刃之情形下,強行將西瓜刀抽出,傷及被害人左手虎口,致被害人大量流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西瓜刀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始有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之傷害,係指侵害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而侵害之開始,則應以侵害行為已達於防衛者最後或最安全防衛可能性之時點(即「有效理論」),不應以「著手」認定為侵害之開始,否則將使防衛行為失其意義。
1.被告固持刀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致死,然起因係被害人先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被告頭、頸、背部等處,致被告受有前胸割傷五公分、後頸割傷五公分、左上背割傷六公分、左頭後枕部割傷四公分等傷害,此除據證人 史泰雄 、 潘景文 、 歐光雄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外(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被告診斷書一紙及被告傷勢照片三幀暨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被告當日所著白色內衣一件可資佐證,而該把西瓜刀經送鑑定結果,右刀面血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附在刑事卷足憑,是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證人史泰雄、歐光雄將被害人架開,三人往後傾倒,然後被害人右手的刀子掉下來等語,雖與證人歐光雄、潘景文證稱:被害人所持刀子並未掉在地上,是被告直接由被害人手上奪過來的等語未合(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上開證人於事發時,確曾上前攔阻被害人,業經證人歐秀金證述無訛(見刑事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則證人於事發時係立於被害人身後,極可能因受被害人阻擋視線而未見到刀子掉落於地之情形,衡以被害人先以右手持刀,後卻改以左手抓取刀刃,佐以被害人係右上胸、右手臂受有六乘六公分瘀傷及後枕部頭皮瘀腫等受傷部位情狀判斷,應可推知,被害人身體右側確受制證人史泰雄、歐光雄,造成在右胸、臂受傷,及重心不穩往後傾倒,造成頭皮瘀腫,並致刀子掉落於地,而僅能以左手拾取刀子,此與被告所言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3.被害人持刀揮砍被告後,雖經證人史泰雄等人將其架住,致西瓜刀掉落於地,然被害人既已砍傷被告於前,復以手抓取掉落於地之西瓜刀,雖僅抓取刀刃部分,尚未完全掌控住西瓜刀而有進一部之攻擊行動,惟其行止乃延續先前之攻擊行為而來,其欲以該西瓜刀繼續砍殺被告,乃可斷定,倘西瓜刀復為其完全掌握,徒手且已負傷之被告將受有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亦可資認定。是被害人之侵害實已達於被告最後防衛可能之時點,應認定被告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之生命、身體之權利始強行奪取西瓜刀傷害被害人。
(二)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防衛行為之「必要性」,係由裁判機關以「事後判斷」之基準,綜合衡量攻擊方式之強度,攻擊者之危險性及被害者所能自由運用之防衛手段等三項要素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行為,已如前述,然其除強行抽出西瓜刀傷及被害人虎口外,亦得選擇以事先口頭警告喝令被害人鬆手或持刀後稍加使力使被害人受傷鬆手即可等傷害較小之方式為之,甚且,被告自承:當時證人史泰雄、歐光雄已將被害人架開,且被害人右手西瓜刀掉落於地後,係以左手拾取刀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其明知己方人數占有優勢,且被害人已稍受箝制,大可夥同在場證人進一步將被害人制伏,而無需以強行猛力抽出西瓜刀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辯稱:其曾出言警告被害人云云,然當時在被害人身旁之證人歐光雄、潘景文均證稱並未聽聞此言,而由被害人傷勢觀之,其左手虎口刀割傷長十二公分、寬四公分、深達五公分,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再經本院就上開傷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依相驗卷宗照片所示,傷壁有些不規則,皮膚表面有些鋸齒狀,似乎是手握刀刃,另一人握刀把抽刀,但不是一次就抽出,而是雙方用力分次抽出所造成,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四七八號函附在刑事卷可參,顯見被告毫未考慮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即令在被害人已遭利刃割傷之情形下,猶全然不知適可而止,仍一味強行出西瓜刀,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是如上所述,被告之防衛手段本有各種選擇,卻以對被害人傷害最大之方式為之,應屬防衛過當,仍無從阻卻違法而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鄭盈堂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其因兒子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原告除被害人鄭盈堂一子外,復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鄭盈堂係為原告乙○○、丙○○○之子,故負
有扶養原告二人之義務,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查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已屆五十七歲、原告丙○○○已屆五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餘命尚有二十點九七年、原告丙○○○餘命尚有二十七點一一年,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其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應屬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二人育有四名子女而共負扶養之責,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分別為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乙○○部分)、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丙○○○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夫妻二人撫養被害人長大,原以為可共享天
倫,卻遭此巨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查原告二人名下分別有田地及汽車,惟原告乙○○收入不多,丙○○○則無收入,另被告為高職肄業,在工廠上班謀生,收入有限,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等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各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加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三百十四萬二千六佰九十元(扶養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加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乃肇因於其主動攻擊被告,及被告之防衛行為亦屬過當等情,業述之如前,並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五十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原告乙○○部分)及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丙○○○部分)(計算式詳後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五十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原告丙○○○五十二萬八千五佰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表(計算式):
(一)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計算式為:⑴74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x14.11(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⑵0000000元/4(子女數)=261035元(扶養費)⑶261035元(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上損害)=0000000元(損害總額)⑷0000000元(損害總額)x4/10(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504414元
(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為:⑴74000元(扶養親屬寬減額)x17.37(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⑵0000000元/4(子女數)=321345元(扶養費)⑶321345元(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上損害)=0000000元(損害總額)⑷0000000元(損害總額)x4/10(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528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