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甫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道附近之「海霸船餐廳」與親友一起飲酒,其飲用3、4瓶瓶裝啤酒,飲至同日22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上,欲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臺三線33.9公里處,因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車速異常緩慢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
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94,且其有酒後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速異常緩慢,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警詢中亦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另其有酒味濃烈、臉色通紅、眼睛充血等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前已因酒後駕駛經判處罰金,猶飲酒達此濃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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