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江瑞踞 即亞奇五金企業社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6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府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6215號、91年度執全字第3179號、91年度存字第35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
7號卷宗核閱無訛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證。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