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寄藏」更正為「持有」2字(二)於同欄第四行之「六合巷63號」之後,補充記載「,而持有該把武士刀」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就被告持有刀械行為之處罰規定,上開條例本次並未修正,且被告長時間繼續持有前揭武士刀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之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將該刀械作為不法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有上開鑑定函為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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