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U618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18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捷智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智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因業務所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駛於台北市○○區○○路、新明路之路口上,突有一員警要求異議人緊急靠邊停駛,異議人當即配合,並即刻下車配合警員之詢問,惟料,該警員竟喝令異議人出示證件,並以蠻橫無理之態度,指摘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打之情事,異議人聽聞此一空言指摘,即和顏悅色欲與警員溝通、瞭解有無任何誤解之處,然警員一口咬定異議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止,且口氣強硬、無法溝通,又語帶威脅說如果不在紅單上簽字也無所謂,仍可逕行舉發等語。異議人任職捷智元公司總經理,為人處事一向秉公守法,誠信待人,並奉行嚴以律己,寬以待人之本質,實為業界所稱許及廣傳。異議人見警員無法溝通,先以柔性配合方式試圖與警員溝通,但警員不但拒絕溝通,復以不客觀、威脅之口氣,要求異議人將相關證件交出,異議人為自保權益,當然據理力爭,並要求警員說明及提出證據,以圓其說,該警員無法自圓其說即惱羞成怒,表示無證件也無所謂,其可逕行舉發云云,實難令人苟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易言之,該警員主張異議人有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異議人當場不願簽收舉發單之用意,係為避免日後遭主管機關以「當事人於現場業已簽收為荷」視為確認有該行徑,並非「規避稽查」,否則異議人如當場簽收,日後主張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如以違規人當場簽收無誤為由,異議人豈不百口莫辯,異議人依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陳述,該局旋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三六四一0九九00號函,以制式方式回覆,亦與立法廣設申述管道之美意相悖。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以資救濟。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捷智元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之事實,為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一八六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到案,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CU六一八六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七千八百元整,並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繳納。(二)罰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罰在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案外人捷智元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處分機關申訴時陳報之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聯絡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處,此有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乙紙可資佐證,此併觀諸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乙紙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卷宗第十八、十九頁之記載即明,由此足徵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後即已得知原處分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受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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