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86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66、23
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丁○○、丙○○、戊○○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丁○○、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稱:被告乙○○、丁○○、丙○○、戊○○等人量刑太輕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乙○○、丁○○、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乙○○、丁○○、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5人均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