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順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6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3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吳順良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吳順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1日17時30分採│98年3月23日20時許(原│98年3月22日某時許(原│││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23│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22│││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8│日)│日)│││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沙簡字第66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沙簡字第66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62號│104年度執字第15536號│104年度執字第15537號│││(刑期104年8月19日│(刑期104年12月19日至│(刑期105年7月19日至│││至104年12月18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