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群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孟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甲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車尾,乙車再推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田沁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孟菁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孟菁與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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