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坡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坡言(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無故侵入住宅,去年被告
父親交付1付鑰匙給被告去備份1付,且被告衣物也都在舊家,被告大嫂(即告訴人)也未告訴被告要過戶房子,清空被告衣物,家中也都是全開的。被告父親腳不方便,被告父親衣物也都是被告購買,被告也經常回家燒香。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門口等候父親開門,被告父親腳踏車並未橫擺,被告父親未以手勢阻擋被告進入。被告父親在警局做筆錄時為何是大嫂坐著而父親是在一旁站著,該筆錄顯有疑義。被告因之前抓到被告大嫂領被告父親的錢,並且盜領被告母親生前所留之定存,被告大嫂要嫁禍給被告。現被告遭父親誤會,被告父親幫被告大嫂做偽證,雖被告有前科紀錄,但為了小孩,已悔改很多,懇請能給予1個還以被告清白,回家祭拜祖先的機會等語。
㈢惟查:
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大嫂未曾與伊說過要過戶房子之事,且伊父親曾交付鑰匙予伊去備份,之前也常回去燒香,案發當日伊父親並未有何阻擋伊進入等情狀。惟查,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㈠㈡㈣臚列相關證據資料且詳予勾稽,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另空言稱係伊大嫂為嫁禍於伊,伊父親作偽證等情,然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