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宏仁(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於105年5月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犯非重罪,手段平和,無受
害者,且施用毒品犯罪者,屬病患,應著重教化使之戒除毒癮,並非一再加重刑罰,無助毒癮戒除。被告前有1案遭判刑1年,已屬量刑過重,已達懲教作用,本案不該再如此量刑。被告前案起訴後,非不知悔改,惟因毒已成癮難以戒除,再犯本案。前案已達懲教,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惟查:
1.本案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應依法追訴審理,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㈠內,詳為論述。從而,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諭知觀察勒戒處分,被告上訴意旨稱應予教化使之戒除毒癮之判決,容有誤會。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強制戒治完畢,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罪經訴追處罰,以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被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斟酌。是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量
刑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