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賴芳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順火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認定共有人賴順火死亡,需有證據,不能僅憑共同被告 賴清雄賴清鎮 之陳述,即謂賴順火已死亡,而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村戶政所)並無賴順火戶籍,只能認為賴順火行蹤不明,不能率斷為已死亡,原裁定有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賴順火及其他共同被告賴清雄等人共有,該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但無法協議為分割為由訴請分割共有物。惟賴順火為共有人賴清雄、賴清鎮之叔公(即渠等祖父 賴全 之弟),已死亡多年,死亡時未婚,也沒有子女(俗稱倒房),為賴清雄、賴清鎮於原審到現場勘測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所提賴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照片3張(本院卷第81、82頁)為證。由該神位記載享祀人 賴秀 為第19世,賴全、賴順火及 賴萬得 均為第20世,可見賴順火與賴全、賴萬得為兄弟。參酌賴順火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2年(民國前3年)7月28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共有人另有 賴荖賴近水 、賴全、 賴珠 及賴萬得;台灣光復後於35年間,經賴近水申報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賴全、賴珠、賴萬得確實均為親兄弟(依序為長男、三男及四男)等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謄本及辦理總登記時關於所有權人賴順火之相關資料謄本,暨抗告人所提賴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34~49頁、第26~32頁)可證,賴順火為出生於明治42年以前之人,且與賴全、賴珠及賴萬得均為兄弟,委無疑義。暨賴順火登記之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村000號(即日據時期台中州員林郡○○庄○○000番地),但依大村戶政所104年7月24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頁)及105年3月23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同上卷第53頁),可知台灣地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始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建置成冊,戶籍數位系統查無賴順火現戶或除戶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足認賴順火早在日據時期建置戶籍資料(明治39年)以前即已死亡,只因當時尚無戶口調查資料,致目前無法取得其相關戶籍資料而已,非謂其迄今仍尚生存,而僅處於死生不明之失蹤狀態。尤其,從日據時期建置戶籍資料以來,迄今約有110年,較目前國人之平均壽命超過20~30年,殊難認為其現今仍然活在人世。抗告人主張賴順火僅為行蹤不明,並非死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賴順火在台灣光復前已死亡,於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當時繼承習慣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暨「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於光復初期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必然可以推知其人於總登記當時尚生存之情事。茲賴順火既早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亦不可以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賴順火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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