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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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哲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哲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對於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感到萬分歉意與愧疚。惟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罪刑,甚為不解且無法接受。被告不曾觸犯此項罪名,加上對法律法條認識不夠,實不知撥打竊取來的行動電話行為,係觸犯電信法,懇請參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就此次犯行考量減輕被告刑期,予以被告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㈢惟查:
⒈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違反電
信法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理由謂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深感愧疚,且不諳法律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詳加審酌。是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案件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