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犯行,猶不知悔改,僅因缺車代步,即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