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忍讓,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