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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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期8年共計32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惟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192,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3,177,786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6.04%,其更生條件尚非公允。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又債務人並無財產,且無固定工作(自稱以打零工、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約11,500元,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後,每月所剩無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記載為每月不敷使用達7,800元),且其配偶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