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91號

原告 方欽永

被告方 鐘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鐘儀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市○○區○○街○段000號(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代墊罰鍰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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