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任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89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銀行申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
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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