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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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簡字第16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整,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渣打銀行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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