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雖被告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詹振誠 發生性關係所生。原告、被告丙○○前曾對被告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確認生父等事件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雖被告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詹振誠發生性關係所生。原告、被告丙○○前曾對被告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訴外人詹振誠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與被告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函覆稱:註明為詹振誠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詹振誠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而原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對被告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當庭聲明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確認生父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及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仍應認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