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失控自行撞及分隔島,當場昏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六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
一三mg/l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幀。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六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三mg/l,不僅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更失控撞及分隔島,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不顧公眾安危,酒醉駕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