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妯娌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十七號住處因乙○○誤切電燈開關等細故,致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臉頰頭皮挫傷、皮下瘀血、上下唇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電燈開關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持木板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如何造成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除其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扯,告訴人抓我頭髮,我抓他的臉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打架,只是拉扯,我和告訴人都有倒地等語外,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到老家廚房打水,不小心把電燈關掉,當時沒發現被告在裡面,被告就問我為何關燈,我向她道歉,她就拿木板、鍋子打我頭部及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用雙手掐我脖子,導致我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臉頰頭皮挫傷、皮下瘀血、上下唇皮挫傷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那天下午三、四時許,在被告家中泡茶,約下午五時許,聽到有打架聲音,過去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在地上,地上有鍋子、木板,有看到被告拿木板打告訴人,告訴人用鍋子擋等情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看到告訴人拿鍋子要打被告,被告拿一個木板要阻擋,雙方都沒有打到人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應該是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比較正確等語,是應以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又告訴人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臉頰頭皮挫傷、皮下瘀血、上下唇皮挫傷之傷害,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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