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身分證統一編號項內關於:「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身分證統一編號項內關於「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