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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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三軍動員部隊精誠二四0一之二號教育召集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以前,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金湯營區」報到完畢,詎甲○○收受召集令後,於報到當日卻無故未至上開單位報到,並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稱其換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治療中,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甲○○明知有收到教育召集令,惟因基於偷懶之心理而未去報到,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表情平淡、言談被動、內容貧乏、參加活動可配合、與人互動較少,有其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其尚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僅係精神較常人耗弱。其因基於偷懶之心理而未依教育召集令去指定營區報到,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全案之情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最低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時失慮偷懶而未依教育召集令去指定營區報到,其於事後甚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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