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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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76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5月、6月、2月,前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二罪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二應執行刑經執行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商議以機車隨機行搶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鎮○○○路○○巷時,見丙○○○持手提袋獨自步行,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騎車靠近後,由甲○○下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袋1個(內含郵局存摺1本),而乙○○則在後座以腳遮掩車牌藉以避免追查,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但因未搶得有價值之財物,乃將上開手提袋丟○○○鎮○○街光明橋下。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旋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查獲甲○○,並扣得甲○○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
1頂,後甲○○再帶同員警至上開光明橋下起出丙○○○遭搶之手提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搶奪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地圖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現場與證物蒐證照片共17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於查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同案被告乙○○確實與其共犯本件搶奪罪,此供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係與綽號「 小偉 」之人共同犯本件強奪罪,非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案乙節,應係迴護之詞,非屬實情。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共騎一部機車,乘被害人丙○○○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手提袋1個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5月、6月、2月,前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二罪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二應執行刑經執行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共騎機車下手搶奪之手段,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於犯案時所戴,惟屬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用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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