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門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犯罪博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8年4月初起,提供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打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自摸由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或每4圈(即1將)抽取500元抽頭金牟利。嗣於98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林韻卿谷竹生顏清貴曾誌龍劉柏亨陳景輝蘇文昇李麗英 等8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聚賭,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粒、門風2顆、抽頭金700元、賭資共計10,8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韻卿、谷竹生、顏清貴、曾誌龍、劉柏亨、陳景輝、蘇文昇及李麗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麻將2副、骰子6粒、門風2顆、抽頭金700元、賭資共計10,850元扣案,現場草圖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自98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麻將2副、骰子6粒、門風2顆、抽頭金700元,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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