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聲請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依照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亦即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其必要,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第2號提案之研討意見均可為參照)。
2、查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罪(即附表編號2),其係於96年3月間某日為幫助之行為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幫助之正犯即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與結果發生時間均係於96年6月12日,顯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1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罪,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9月4、10、11日(聲│96年6月12日(聲請書誤載│││請書誤載為「96年8、9月│為「96年3月間」)│││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062、20573│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62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130號│97年度簡字第10613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27日│98年1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8年1月13日│98年4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