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偵字第
6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並供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妳看,買妳所有的錢是他給的,要我搞死妳也是他的主意,但我會適可而止,我不想再傷害妳,因為今天看到妳這樣我不知怎麼會有心痛的感覺,本來妳早上出來時,我還有其他請的四人都在一起等妳,由我跟你說話的當中引妳入甕,進而強暴妳,我一直沒打暗號給他們,因為我知道妳累了也很憔悴,也很可憐;因此我擋了下來,因為是我把妳傷害成這樣,因此我沒讓他們傷害妳,我已對妳下不了手」之簡訊至 朱蒂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復承接上開恐嚇犯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會繼續被騷擾也繼續不得安寧」之簡訊至朱蒂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再承接上開恐嚇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剛剛跟他說妳要見他當面跟談的事,他跟我說除非我再次幫他,否則他要見的不是妳的人而是妳的屍體,還說我如果敢幫妳我只要敢回台灣他就會找人做掉我,我已不知該如何做了,我當初答應他;我...」之簡訊至朱蒂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蒂,使朱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蒂安全。嗣經朱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蒂指訴相符,復有上揭簡訊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1282號第13-16頁),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資料1紙及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分別參見上揭偵卷第22頁、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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