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其負債總額為1,149,751元,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305元之協商方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最多只能負擔每月還款5,000元,因此無法與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富邦銀行綜合評估聲請人每月應可還款6,305元,惟聲請人表示僅能月付5,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紙及債權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4,802元(參卷附聲請
人任職之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計算自97年5月至98年4月之月平均薪資)。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母親戴 林梅花 之扶養費為6,000元。惟查,聲請人尚有二位姊姊,有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聲請人對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為9,829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276元計算為適當。
⑶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配偶 賴麗如 之扶養費為3,000元。經查,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配偶3,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適當,本院予以採認。
⑷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名子女甲○○(6歲)、乙○○(5歲)之扶養費為各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認確有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0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⑸合計:22,105元【計算式:9,829元(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用)+3,276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105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80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22,105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2,697元。
(三)聲請人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2,697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6,305元之分期款,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