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5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5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KAD169172號)、95年3月29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96年1月2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6年1月17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98年7月20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4744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三A0一四七四四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在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前於當鋪流當,故此交通違規行為均非受處分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另受處分人因住址異動,故未收到相關違規通知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關於98年7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4744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於89年3月1日遷入臺中市○區○○
○街○○○巷○○號7樓之2,於92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1段258巷24號2樓,於92年8月20日遷入臺中縣○○鄉○○路○段○○號乙節,有受處分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3日7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8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案外人 嚴文安 ;於98年5月13日4時3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16.4公里處,因使用他車車牌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案外人嚴文安;於98年3月2日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瑚璉路口處,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案外人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3A014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背面)。惟受處分人之住所已於92年8月20日遷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已如前述,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將受處分人之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2,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地址可憑,而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2件舉發部分,仍依舊址郵務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查無此人遭退回;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部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迄無另行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5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8289號函所檢附查無此人游件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10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09800238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34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49、52頁),是上開3件舉發通知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4744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4,400元、7,200元、10,800元,均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以其迄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關於96年1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96年1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5年3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94年10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AD169172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自92年8月20日起係設籍於「臺
中縣○○鄉○○路○段○○號」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96年1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95年3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10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AD169172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送交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
1月10日、95年4月14日及94年11月1日寄存於烏日鄉溪壩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4頁、10頁背面、12頁),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6年1月23日、96年1月11日、95年4月15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20日內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蓋總收文之章戳日期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編號│舉發單│違規│違規事實│裁罰金額│││││編號│時間││(新臺幣)│││├─────┤├───┼──────┤││││送達日期││違規│違規法條│││││││地點│││├──┼────┼─────┼───┼───┼──────┼────┤││98年7月│中監違字第│公警局│98年6│1.使用他車牌│││1│20日│裁60-Z3A01│交字第│月23│照行駛│14,400元││││4744號│Z3A014│日│2.牌照業經註││││││744號││銷,無牌照││││││││仍行駛││││├─────┤├───┼──────┤││││98年7月20││國道一│道路交通管理│││││日││號南下│處罰條例第12│││││││158公│條第1項第5款│││││││里│、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2條第2項││├──┼────┼─────┼───┼───┼──────┼────┤││98年7月│中監違字第│公警局│98年5│使用他車牌照│7,200元││2│20日│裁60-Z1059│交字第│月13│行駛│││││4252號│Z10594│日│││││││252號││││││├─────┤├───┼──────┤││││98年7月20││國道一│道路交通管理│││││日││號南下│處罰條例第12│││││││16.4公│條第1項第5款│││││││里│、第12條第2││││││││項││├──┼────┼─────┼───┼───┼──────┼────┤││98年7月│中監違字第│彰縣警│98年3│牌照業經註銷│10,800元││3│20日│裁60-I3203│交字第│月2日│,無牌照仍行│││││2158號│I32032││駛││││││58號││││││├─────┤├───┼──────┤││││98年7月20││彰化縣│道路交通管理│││││日││永靖鄉│處罰條例第12│││││││瑚璉路│條第1項第8款││├──┼────┼─────┼───┼───┼──────┼────┤││96年1月│中監違字第│中市警│92年4│超速行駛│2,400元││4│17日│裁60-G3013│交字第│月18││││││2412號│G30132│日│││││││412號││││││├─────┤├───┼──────┤││││96年1月22││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日││松竹路│處罰條例第40│││││││1段│條第1項│││││││1220││││││││號前│││├──┼────┼─────┼───┼───┼──────┼────┤││96年1月│中監違字第│公警局│92年4│使用他車牌照│8,700元││5│2日│裁60-Z8015│交字第│月22│行駛│││││9198號│Z80159│日│││││││198號││││││├─────┤├───┼──────┤││││96年1月10││國道10│道路交通管理│││││日││號西向│處罰條例第12│││││││18公里│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95年3月│中監違字第│中監車│94年8│不依限期參加│1,400元││6│29日│裁00-00000│字第60│月26│定期檢驗│││││0668號│403066│日│││││││8號││││││├─────┤├───┼──────┤││││95年4月14│││道路交通管理│││││日│││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94年10月│中監違字第│雲警交│92年8│使用他車牌照│8,700元││7│24日│裁60-KAD16│字第KA│月6日│行駛│││││9172號│D16917││││││││2號││││││├─────┤├───┼──────┤││││94年11月1││台三線│道路交通管理│││││日││斗六段│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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