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李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31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福安宮前路口,遭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44元(含鈑金及工資2,253元、零件7,511元、烤漆5,38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勘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144元(含鈑金及工資2,253元、零件7,511元、烤漆5,3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6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253元、烤漆5,3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15元(計算式:3,282元+2,253元+5,380元=10,9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11×0.369=2,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11-2,772=4,739
第2年折舊值4,739×0.369×(10/12)=1,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39-1,457=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