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原告 王伯源

被告 吳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0時14分前某時,向原告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6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使原告受騙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共35萬元,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確定且犯罪事實明確,但被告僅提供本件帳戶匯款、轉帳,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原告損害金額全數均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給付,要等出監才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就被害人為原告之部分,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35萬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取得犯罪所得無涉,被告不得以未分得犯罪所得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抗辯目前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乙節,僅屬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與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35萬元,於法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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