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6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告 趙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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