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6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繕為第74條第2項第0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0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6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迄未給付乙節,有送達證書4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2紙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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