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經承辦人員告知應加另覓一人為其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徵得乙○○之同意,即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並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持先前乙○○為擔任其另件票貼而應允甲○○自行刻製之印章一枚蓋在該借據上,並將該借據交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甲○○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連帶保證人乙○○催討並對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乙○○同意,擅自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署押,並持乙○○先前同意被告為他項金錢往來時所刻之印章蓋在前開借據上,再將該借據交付予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憑以辦理貸款並且因而獲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核撥貸款之事實供認不諱,此外,復有經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暨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使自訴人乙○○於民事上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有被追償債務之虞,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契約書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其所偽造並行使之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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